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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被准岳母逼签合约——是否有法律效力?

2016-11-25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侮辱妇女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小伙被准岳母逼签合约——是否有法律效力?


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责任纠纷资讯回放:


小陈今年30岁,山东人,个子高样貌也好,是某名牌大学博士,在杭州一家医院当骨科医生。


2014年,他通过相亲认识了“白富美”青青,两人发展成了恋人。但两年来,小情侣之间的感情每况愈下。小陈说,他和青青的感情根本就是畸形的。


因为这背后,站着一个强势的未来丈母娘。


为了婚房


他买下了女友家的房子


小陈觉得,在这段感情中,一直以来都是他单方面付出,青青的态度永远都是不冷不热。青青也曾经向小陈坦言,对他已经没有感觉了,不如分手吧。


为了得到青青的芳心,小陈做了很多努力。坚持到今年6月,小陈正式向青青提出分手。


这次分手却彻底激怒了青青的妈妈。这是为何?


青青家很有钱,位于钱江新城的房产价值不菲。青青的妈妈王某很中意小陈这个准女婿,也千方百计想锁定这场婚姻。


尽管知道女儿对小陈日渐疏离,但她放出话来,女儿绝不能和小陈以外的男人结婚。


当时,小陈也带着青青看了很多婚房,青青都不满意。


后来王某提议,把自己名下一套60平方米的公寓卖给小陈,让小陈能在结婚的时候拿得出手一套杭州的房子。


这笔买卖是去年10月10日签订的,整个流程通过房屋买卖中介来办理。


小陈的律师说,买卖流程是正规并且明确的,同时也是通过合理的市场评估,最终房子定价190万元。


小陈家条件一般,拼凑了70万元首付,并贷款120万元,办好了房产三证。但这套房子,一直是王某和青青在居住。


被迫签下条款


不结婚赔1500万


事到如今,青青和小陈的感情还是崩了。


王某简直气到爆炸,多次到医院找小陈闹。那天,小陈做了一天的手术,被王某“请”到了家里。


在一种高危的气场下,王某强制小陈签了一份条约。


小陈的律师当庭播放了当时的一段手机录音,是王某铿锵的声音:“你不签,我就砍掉你一只手,让你做不了手术,我坐牢也不怕。”随后是一记清脆的耳光声。


这份条约要求小陈承认:买房子的时候低于市场价120万元,如果以后卖掉房子,升值部分全部归王某,而且还要承担120万违约金。以及,小陈付的房款都是用来购买家具了,如果要退房,就把家具退给他算了结。


最雷人的是,条约背面还约定,如果小陈不和青青结婚,就要赔偿1500万精神损失费。


在王某的威逼下,小陈不得不签下协议,并在第二天报了警。在派出所,为了不让双方结下“深仇大恨”,小陈最后主动选择放弃报案。


他找到律师,起诉到法院,希望能拿回属于自己的房子。


而王某表示,不会退钱,更不可能搬离这套房子。她声称,这一套804号房屋和她所持有的805、806号房屋,是连为一体的,也打通装修了,根本不能分开,所以不可能转让给他。另外王某说,小陈根本就没实际支付过房款。


法庭答辩环节,王某对小陈气势汹汹,指责他虚伪狡诈。而小陈显得很沮丧,没有正面和王某语言交锋,只是,当谈到他和青青感情的时候,把头埋了下去。


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一、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五种情形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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