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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导老师杖杀学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多少?

2016-10-29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有权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具体的赔偿范围存在争议。

  辅导老师杖杀学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多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纠纷资讯回放:


  凶手被鉴定为抑郁症


  2016年5月28日上午,五莲县高泽镇西楼村8名正在接受辅导的孩子,突然遭到李叶兰关门杖击。受伤的孩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何召友12岁的儿子被擀面杖打中了头部,在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何召友说,当天十几个孩子和往常一样在李叶兰家中辅导作业时,李叶兰突然锁上门,用擀面杖朝十几个孩子打过去。之后,有几个孩子打开门跑了出去,但还有四五个孩子没跑出来,被打伤。当时他在外地工作,28日中午接到家人说孩子出事的电话后,急忙往家赶,下午到达五莲县医院时,孩子已经不行了。


  何召友称,他们家和李叶兰家相隔很近,两家中间仅隔两户。他儿子今年12岁,上小学六年级,孩子从三年级便送去李叶兰家中辅导,平常放学后或者周六日就会去李叶兰家中,让她帮忙辅导孩子作业,一个月100多元。


  案发后第二天,五莲县人民政府发布对该事件的通报。通报称,李叶兰在其家中将委托其照看学习的本村4名孩子用擀面杖打伤。受伤孩子迅速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通报还称,李叶兰曾任村小学代课教师,2002年11月被清退,据其家人及村民反映其有精神病史。


  后五莲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李叶兰进行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鉴定意见为“李叶兰经诊断为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伴有精神病症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庭上称不想杀害人


  昨天,该案在山东日照中院开庭审理。检方指控,被告人李叶兰曾在五莲县高泽镇西楼小学做过代课教师,后被辞退在家。2016年5月28日周六上午,被告人李叶兰在家中为被害人何甲(男,11岁)、何乙(女,12岁)、刘某(女,12岁)等8名儿童做课后辅导。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叶兰持擀面杖朝被害人何甲、何乙、刘某三人追打,致被害人何甲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乙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叶兰为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昨天的庭审从上午9点30分开始,持续近3个小时。庭审中,针对指控的事实,检方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叶兰,并向法庭出示了擀面杖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了解,在法庭上,李叶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主观上不想杀害被害人,她当庭表示非常后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死者家属索赔89万余元


  何召友夫妇向法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人请求追究李叶兰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将李叶兰丈夫何乃胜列为共同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89万余元。“今天开庭的时候是案发五个月以来第一次看到她,在这个过程中,从来没有人给我们这些受害者家属道过歉,他们家属也没有道歉的态度。”


  何召友说,他今年40岁了,之前一直在外工作,事发时妻子二胎怀孕三个月左右,现在孩子还没有出生,“估计下个月出生。”自从事情发生之后,他跟妻子受到了非常大的打击,辛辛苦苦把孩子养大,一下子出了这种事,真的接受不了,到现在想起来仍然特别难受,“妻子经常哭,我们一辈子都会恨李叶兰,这个恨是去不了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例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


  通常在实践中,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大多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该条款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殊不知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亦是民事诉讼。从实体上看,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民法规定,犯罪行为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从程序上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才能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则需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定,虽然这种民事诉讼是“附带”在刑事诉讼中,但在程序法意义上说仍是民事侵权之诉,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种较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行为引起,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排除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而实践中亦是按照此方法处理相关案例,比如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当刑事诉讼法未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时,也是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抚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均是依据民事法律及解释予以确定。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死亡赔偿金,若不存在类似于象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一样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做出的《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作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做出的《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以下简称答复)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其理由更荒谬,认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应作为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的重要原则,换言之,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考虑死亡赔偿金金额过高不能执行,影响判决的权威性,遂对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予考虑。笔者认为,首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非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更不存在说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导致法院作出的判决影响法律权威的问题。况且,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以及赔偿能力的大小往往很难以认定。其次,一些法院认为支持死亡赔偿金后导致赔偿金额过高,判决无法执行,导致空判,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甚至如该《答复》所说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但殊不知,如果真如该《答复》所说,以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对应当支持的死亡赔偿金,因为数额较高而不支持,才是对判决的权威性最大的伤害,使被害人及家属不仅因为犯罪行为受到伤害,还要受到判决的不公平对待而再次受到伤害,反而不能息诉止纷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该《答复》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被支持的依据。


  综上,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失的范畴,而是财产损失,是以死者生存能够为家庭收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而能够取得的财产补偿,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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