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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康之子获刑引热议,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2016-06-16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在检察机关查办的受贿罪共同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之间,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多实施了收钱、花钱、藏钱的行为.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钱,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谋的,应当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

周永康之子获刑引热议,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法律责任纠纷资讯回放:


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滨和其父周永康共同利用周永康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804.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系周永康受贿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周滨伙同他人,利用其父周永康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周滨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


同时认定,周滨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以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亿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亿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2亿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周滨当庭表示,接受法院判决,不上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充分保障了周滨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媒体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了宣判。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法律责任纠纷法律咨询:


一、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谓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受贿罪的身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的共犯,是毋庸质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互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1997年刑法中却只保留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共犯的规定。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种观点: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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