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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兵发声明否认涉毒 歪曲报道侵犯名誉权吗?

2016-08-25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 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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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讯回放:


  事件 王学兵发声明否认涉毒


  4月14日,王学兵经纪公司君为天美发表声明,称部分媒体对于王学兵“涉毒”的不实报道对其造成恶劣影响。声明中讲道,当时王学兵配合调查,并未有任何犯罪事实,没有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也没有接受行政处罚,但王学兵本人被大众误解为“涉毒人员”。


  王学兵经纪公司声明中表示:“王学兵先生于2015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要求协助配合调查,2016年3月9日,该局作出书面决定:宣告相关案件审结,且无证据证实王学兵犯罪事实。王学兵先生未因此事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亦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此前,王学兵参演电影《一个勺子》曾因此“涉毒”风波不得不删减和改档,王学兵在片中戏份有部分删减。


  ·资讯分析:


  新闻侵害名誉权,多数是由于“新闻源”不实造成的。所谓“新闻源”是指行为人在公开或非公开场合向他人或公众公布、散布、提供虚假新闻信息并引起新闻媒介传播的情由。“新闻源侵权”是指“新闻源”传播的信息给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在“新闻源”侵权情形下,至少存在两类紧密联系的加害人:一是提供发布、散布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虚伪新闻信息的人;二是对这种“新闻源”继续扩大传播的人。对第二种人来说,其行为就构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


  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据此,不能把进行现场采访的报社记者列为被告。但是,这并没有就提供新闻材料者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这一问题作出解释。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如果因提供材料的新闻报道而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则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新闻源)也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除非其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其同意而由新闻单位擅自发表的,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才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解释》第6答还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某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某市广播电视台对这一职权行为进行报道,符合这一条件;2.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相反,如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所谓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正确理解报道“客观准确”、“失实”的真正含义,对处理此类纠纷至关重要。


  法律顾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若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互联网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