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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记者跳楼自杀,致人自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2016-11-30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如果家属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潘某出轨造成丹丹跳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家属可以提出相关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女记者跳楼自杀,致人自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致人自杀行为法律责任纠纷资讯回放:


女记者坠楼身亡


据丹丹朋友介绍,丹丹与男朋友潘某是在一场采访活动中认识的,后两人相恋。丹丹在北京的一家媒体工作,潘某在安徽合肥一家媒体做摄像记者,两人一直异地恋。


丹丹微博状态显示,两人感情比较好,但11月20日左右,两人感情疑似出现变化。26日上午,丹丹从出差所在的苏州赶到了男友所在城市合肥。


丹丹大学同学张旭(化名)告诉记者,丹丹在26日下午7点到达事发小区,“带了啤酒,应该是喝酒的”。但到了婚房所在的11楼,因为没有房屋钥匙,丹丹无法进屋。


27日凌晨1点20分,


丹丹在朋友圈发下长文,表达因感情问题意欲轻生,并配有一张与潘某相拥的亲密合影。在朋友圈中,丹丹写道,潘某有新欢杨某,在短短几天变化太快,没有给她留下缓冲的余地,潘某已经一天两夜没接她电话,自己此刻正在新房外。据丹丹朋友介绍,与潘某的合影正是今年9月初,两人去给一个朋友当伴郎伴娘时拍的,在朋友的婚礼上,潘某曾向丹丹求婚。


27日凌晨2点多,小区保安在巡逻时发现有人坠楼在地。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发现坠楼者已无生命体征,送医院抢救无效确定死亡。


丹丹因潘某婚前出轨自杀死亡的消息在网上传播后,潘某和“小三”的工作单位、照片等个人信息在网上被曝出。很多认识丹丹的朋友表示,丹丹是一个坚强、善良热情的好姑娘,很为她感到惋惜。


致人自杀行为法律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虽然男方的行为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其并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1、相约自杀。


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


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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