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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的标准写法

2016-03-08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辩护词的标准写法分析如下:


盗窃罪辩护词的标准写法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盗窃行为不知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28日14时许,2011年1月30日19时许,2011年2月1日19时,2011年2月1日20时,2011年2月3日14时,2011年2月9日19时,2011年2月14日19时,2011年2月15日19时,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驾驶汽车,伙同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等人在不同的地点盗窃。


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在最初为其他被告人开车时并不知道他人在从事盗窃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盗窃行为不知情。


高某某作为临时受雇司机,为石海岗等人开车,挣取“工资”,其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


高某某与张高峰是同乡,以前就认识;由于高某某有驾驶证,张高峰回老家或者有事就雇佣高某某为其开车,每天费用100元,不论路途距离。高某某依靠自己的开车技术接受委托,挣取劳务费并非法律禁止,也没有任何过错;高某某与石海刚等之间为临时雇用关系,在主观方面,高某某既没有义务和责任也没有权利过问雇主的主观意图或者去向或者所办事情是否合法。


高某某并不知道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等人在2011年1月28日14时许,2011年1月30日19时许,2011年2月1日19时,2011年2月1日20时是从事盗窃行为。


二、即使高某某知道他人盗窃也不构成盗窃共犯。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高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高某某与其他被告没有共同的盗窃故意。也没有参与任何一个阶段的盗窃行为,更没有分赃,所以高某某不构成盗窃共犯。


1、高某某没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石海岗等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分工、目标确定、分赃的安排或计划均没有告知高某某,高某某只是按照雇主的要求开车,并挣取劳务费用。高某某对他人在哪里盗窃,如何盗窃,一直是不管不问,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2、高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高某某既没有亲自动手窃取他人财产,也没有实施转移注意力的行为或者掩护与望风行为,更没有参与任何一次分赃;每次他都是将车停在指定地点,在车上等其他被告人上车。


按照2011年5月19日石海岗的供述:只是给高某某100元工资。石海岗与吕迎杰在供述中始终都提到:给高某某的是工资,这表明他们并没有将高某某视为同伙。


3、高某某接送石海岗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共犯


石海岗等人有扒窃的意图,但是他们在路途的行为不能视为盗窃行为,同样不能将高某某接石海岗等人的行为视为盗窃。在石海岗等人去盗窃的路上,还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不能将高某某视为盗窃犯。石海岗等人盗窃犯罪既遂后,逃离了犯罪地点,而被害人在人数众多的麦当劳,肯德基等地仅凭自己的能力是无法辨认、找回其钱物的,对其被盗的钱物已经失去控制,也就是说整个盗窃过程是与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


在这种情况下,高某某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任何一个环节,所以其不构成盗窃共犯。


4、高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不属于盗窃共犯。


石海岗、吕迎杰的证言都强调给高某某的是“工资”,而不是“分赃款”, 高某某收取每天开车费100元,开8次车也只收入800元人民币,与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盗窃所得的近15000元根本不成比例,可见石海岗、吕迎杰都没有将高某某视为同伙。


因此,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更没有参与任何一次扒窃的分赃行为,高某某不构成盗窃共犯。


三、公诉方指控罪名不成立


1、公诉方指控高某某的主要理由是将他人盗窃既遂后的转移行为,错误地认为是盗窃犯罪的继续。事实上,高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基本上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分工,所谓的“接应”只是其他被告的心理因素,高某某在盗窃的实施行为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石海岗等人盗窃的钱物基本上是手机,体积小且便于转移或隐藏,即使没有高某某,他们也可以顺利逃脱,涉案中没有一起案件是受害人当场发现被盗并追赶各被告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高某某才应当被认定为盗窃共犯。


2、公诉方指控高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证据是石海岗、吕迎杰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石海岗、吕迎杰是本案的被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石海岗、吕迎杰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控方观点。2011年5月19日对石海岗的询问笔录有:高峰(张高峰)联系他时让他和我们一起干的时候就和他说了,而且我们偷的手机他也看见了。这充分说明:第一石海岗本人没有对高某某说过共同盗窃的事;第二该证言为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第三该证言属于推测性言辞,依据证据规则,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石海岗、吕迎杰的证言能够证明辩方的观点,即高某某属于临时雇用开车,是盗窃本犯以外的人。


四、如果认为高某某知道他人盗窃而接送行为也属于盗窃,其只能是处于比从犯还要低的多的地位。


高某某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挣取劳务费而开车;没有实施任何实质意思上的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任何一个盗窃环节;没有分赃;其接送行为属于不具有必要性的辅助行为。


五、量刑建议


1、高某某的行为事实上属于转移赃物的行为,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如果法庭认定高某某对知道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对其不知道的盗窃事件中的盗窃数额予以减去。


3、如果法庭认定高某某构成盗窃共犯,他应当属于比从犯还要低的次次要地位,基本上在盗窃行为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高某某事实上的地位比从犯还要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任何环节,没有动手,没有掩护,没有望风行为。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因此对高某某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其次,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只是为了挣取劳务费用,并没有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没有参与实质参与任何一次盗窃。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高某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三,高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鉴于高某某没有分赃,希望法庭能考虑此情节。


4.本案件不应当按照数额巨大量刑,而是应当按照多次盗窃量刑。


本案件涉及的盗窃行为严格意义上属于扒窃行为,因此在盗窃行为同时符合数额较大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的原则对其进行量刑处罚,不应当按照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首先,石海岗、吕迎杰等人的盗窃行为主要发生在肯德基、麦当老等人员众多,人员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属于典型的扒窃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盗窃罪的量刑之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四条的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即使认定高某某参与八次扒窃,按照量刑规定,其刑期应当是十一个月至十六个月,希望法庭考虑其是从犯,没有分赃,自愿认罪等因素,对其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最初并不知道他人从事的是盗窃行为,其受雇佣开车挣取劳务费并非法律禁止。即使高某某知道他人盗窃而接送其他被告人,也不能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其没有盗窃犯意,没有参与盗窃行为,没有分赃,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将其视为同伙;其接送他人时,石海岗等人的盗窃已经是既遂;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如果法庭认为高某某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考虑高某某从属之从属的地位,没有犯意,没有盗窃行为,没有分赃,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法庭上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此致


山西×××区人民法院


×××律师


山西×××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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