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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认定区别在哪里?

2016-07-06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都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侵犯的客体都涉及国家森林管理制度时,要进一步区分两罪必须对该对象进行权属划分。


  一、滥伐林木罪纠纷案例案件回放:


  被告人谭某购买同村村民杨某、李某等人自留山及责任山林内的成木柳杉(系上世纪80年代杨某、李某等村民自己所栽,2007年林权改革后,该地的林木为村民与林业站共有,由村民管理),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所购柳杉,折合活立木蓄积为61.31立方米,准备运下山贩卖给他人时,经人举报,森林公安部门将谭某控制并送往看守所,后检察院批捕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滥伐林木罪纠纷案例案情争议:


  本案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砍伐的林木是购买所得,但该林木的所有权不是合法取得,林木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且林木采伐是国家许可制度,被告人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逃避监管,秘密采伐,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被告人是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和他人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山内的林木,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定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盗伐林木罪规定的条件,应确定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是被告人谭某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主观要件上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谭某购买林木后进行砍伐,而且很多林木出卖人是自己砍伐或参与砍伐,因此谭某并不是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去追求侵占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目的,从而排除了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其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是滥伐林木罪。二是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所有权。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区别在于林木的所有权属。林木是村民与林业站共有,村民是直接管理者,谭某的购买行为虽然未经林业站同意,但谭某与村民的买卖合同仍然符合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因此,被告人谭某所砍伐的是本人所购买的林木,林木权属已依法转移为谭某本人所有。构成滥伐林木罪。


  三、滥伐林木罪纠纷案例案例分析:


  谭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笔者认为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学原理分析案情,定罪量刑。


  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原理,是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该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进行定罪量刑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以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是复杂客体,并且在主观方面,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制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是单一客体。本罪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谭某向村民杨某、李某等购买活林木,尽管村民杨某、李某等对其所出售的林木的所有权具有瑕疵,但在谭某的主观态度方面,由于谭某出于善意,事先与村民杨某、李某等无通谋,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而就排除了谭某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来砍伐该片松树林木的可能性。长期以来村民对自留山的林木和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山内的林木认为有所有权,并善意占有,以零星的方式自由买卖,这种买卖方式在当地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此习惯在村民的心目中是合情合理的事,更谈不上违纪违法的事,可就是在这种潜意识的指使下,埋下了买卖活立木的违纪违法隐患。谭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侵害了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没有侵害林木的所有权。


  综上,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应该认定谭某的行为为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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