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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借用人员劳动关系解除咋认定?

2016-03-14

这是一篇关于社会保险纠纷的案例分析。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在劳动法的法律条文中是不予认可的,但目前国有、集体企业,由于人员的富余,一方面企业考虑到职工失业的困难,另一方面很多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思想上认为与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很有必要,职工和企业仍保持着劳动关系。

一、社会保险纠纷案情回放:


申诉人李某1988年3月到被诉人南京某房产公司(国有企业)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南京某大酒店(国有企业)工作,属原固定工身份。


2000年11月1日申诉人与南京某大酒店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南京某大酒店一直发放申诉人工资至今。1994年被诉人南京某房产公司从南京某大酒店借用申诉人工作,并每月发放申诉人工资至2004年5月,标准为每月2000元。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被诉人与南京某混凝土厂的买卖合同诉讼纠纷至2004年8月31日。2004年8月31日之后申诉人未在被诉人单位上班。申诉人诉称认为,其到南京某房产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中层干部并享受工资待遇。不论我有没有岗位,公司均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现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停发工资,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2004年6月份以后的工资。被诉人辩称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没有正式的劳动关系,是被诉人下属公司的员工,并领取正式工资,公司只是借用参照发给工资。


2003年底被诉人单位已改制为民营企业,申诉人在被诉人没有岗位,但被诉人仍照顾发放其工资至2004年6月。申诉人参加的合同为所欲为纠纷,是其在被诉人工作时遗留问题的处理,不应发工资。


二、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


因双方不愿调解,仲裁委经合议后认为,申诉人与南京某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是申诉人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依据。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是一种临时工作,申诉人工作到2004年8月31日,被诉人应当发放申诉人工资。2004年8月31日之后申诉人未为被诉人工作,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本委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6月、7月、8月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


三、社会保险纠纷案例分析:


此案是因双重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纠纷,“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在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中仍大量存在,如何把握和处理此类纠纷,是劳动纠纷案件处理的难点,所谓“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在劳动法的法律条文中是不予认可的,但目前国有、集体企业,由于人员的富余,一方面企业考虑到职工失业的困难,另一方面很多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思想上认为与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很有必要,职工和企业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原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以各种协议的形式离岗再到其他单位就业,此案中的借用人员就是其中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在大部分机关、事业单位也有存在。笔者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严格劳动关系"包括录用备案、合同签订、按月支付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终解劳动合同、转档等方面内容,同时还包括没有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随着劳动关系的发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大劳动关系”的概念也随之出现,如自由职业者,虽然没有用人单位,但社会保险可依劳动法进行交纳;农民建筑工人与包工头的报酬纠纷,追认发包人为其用人单位;非全日制工作可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得到报酬,社会保险由劳动者本人交纳;下岗、内退、协议离岗职工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从“大劳动关系”的方面分析,这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的临时劳动关系发生的用工纠纷也是各级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的范围。在本案中,申诉人认为只要被诉人无通知就视同有劳动关系的说法是无法成立的。因为,只有在“严格劳动关系”的存在下,合同期内企业如果不安排职工工作,那么企业具有承担职工生活费的责任。而这种借用关系,在"严格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提前30日通知义务或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转档等义务,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上不存在的,所以只能依据“按劳取酬”的原则,支持申诉人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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