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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 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6-09-13

  导读:被告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9日01时50分,被告何某驾驶闽AG21**小轿车行经福州市台江区下杭路世纪联华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套挂闽A30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共计支出医疗费64026.83元。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两处十级伤残。经台江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向福州台江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何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47120.42元。


  【律师点评】


  鉴于被告何某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接受委托后我立即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保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对此作为被告何某代理人的我据理力争: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该条款中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其二,在保险单正本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中,没有任何“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相关约定,因此,“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规定的赔偿。


  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款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条款中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


  保险公司自觉理亏,在法院的组织调解下,三方达成了协议: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3000元,被告何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额的经济损失68921.02元的70%计48244.71元。原告刘某收到赔偿款项后,不得以该起事故再向两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调解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何某就与原告结清了赔偿款项。此案最终顺利结案,被告何某也对处理结果相当满意(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