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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案例:上门女婿有权得到征地补偿款?

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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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案例:上门女婿有权得到征地补偿款?


一、拆迁纠纷案例案情回放:


原告李某于2006年12月29日与常德市白鹤山乡月亮村2组的顾某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0日将户口迁入了其妻户口所在地常德市白鹤山乡月亮村2组。2008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培江。2010年1月常德市人民政府因退田还湖项目需要征用被告月亮村2组的土地并给被告月亮村进行了征地补偿。被告月亮村2组将该征地补偿款按每位村民80000元进行了分配,但没有给原告进行分配。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因被告月亮村2组不同意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80000元。


二、拆迁纠纷案例案情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妻子顾某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到妻子顾某户籍所在地月亮村2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因此,原告李某已经因婚迁取得了被告月亮村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征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和对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其应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0年1月1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月亮村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要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月亮村委会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依法对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依法对被告月亮村2组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拆迁纠纷案例案例分析:


解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关键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却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二是因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产生的纠纷。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之所以难以处理,其根源就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上的标准,而实际上,人民法院处理上述两类纠纷时均无法回避该问题。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未被征收,该保障功能将与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共相始终。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灭的补偿。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基于上述理由,联系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原则要件:


1、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需要强调的是该户籍必须是依法取得。


2、在户籍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家庭承包关系。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关系则不在考虑之列。


对于上门女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上门女婿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女方当地土地是其最基本生存保障,其具备女方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对于此类人员,应当确认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本案中李某到女方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即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又在户籍地依法承包了土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家庭承包关系,当然应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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