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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2016-08-16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罪种区别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有相似之处,都侵犯了知识产权,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侵犯的是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其次,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主要表现为假冒行为。对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原则上应以数罪论处。对于单纯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以一个重罪论处。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为职务或者业务知悉商业秘密内容后,擅自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并将非法所得据为已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的,似应根据情节与主体身份,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问题概述


  就该罪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学术界有不同观点,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论者认为刑法分则对犯罪形态规定的是犯罪既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犯罪既遂或未遂的条件,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存在着未遂形态。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犯罪未遂否定论者否认“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此一情形下存在未遂的可能,而只存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一个条件。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即使符合了其它构成要件,也不能入罪化。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有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存在犯罪未遂,因为当刑法分则中一个罪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刑法幅度,同时规定了数额标准,那么最低档次数额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但如果在符合第一档次的前提下针对数额巨大的对象从事犯罪活动没有得逞,可以作为第二个档次犯罪的未遂来处理。


  上述争论综而言之,焦点在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条件,还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条件。肯定论者认为是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条件,理由是中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从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判定既遂或未遂的条件。否定论者认为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条件,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的,即使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也不构成犯罪。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所谓商业秘密,刑法第219条作了立法解释,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往来客户的情况等信息。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的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致使权利人破产”,是指由于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享有商业秘密所有权、使用权的公司、企业破产的情形。所谓破产,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等原因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至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和情形,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损失认定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认定问题


  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


  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


  ⑵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


  ⑴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⑵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⑶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