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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

2016-07-20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一、窝藏罪——概念定义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我国,指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的场所或逃跑的条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如果双方事前通谋,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二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二、窝藏罪——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窝藏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


  窝藏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罪。区分窝藏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


  (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


  (3)窝藏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客观特征


  何谓“窝藏”,1979年刑法颁行时,一般认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后来,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窝藏”作了扩大解释: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指使和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往他处隐藏。新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对窝藏罪的窝藏一词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的做法,是比较符合窝藏罪本质特征的,防止了因刑法规定的不够完善而放纵犯罪分子,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部门对窝藏罪的惩治。实践中常见的窝藏方式有:


  A、把犯罪分子藏匿于一定的处所,至于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有、使用对窝藏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通过藏匿,使犯罪分子不容易被其他人发现,特别是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


  B、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及其它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更利于犯罪分子长期躲避,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除藏匿行为以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方式。


  C、其它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分子指示逃跑路线和方向等,如1999年8月,我市某公安分局公安民警到涉嫌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家中,抓捕张某时,在敲了张家的门后,张父开了门,见是警察,并看了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对其妻刘某某说:“分局的警察来了,快走”,后刘带其子张某来到他家的后门,让张使劲跑,当刘某某见张已经跑远了,正在锁后门时,警察进了屋里,刘某夫妇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中,被告人张父,刘某某明知其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张父借开门时查看证件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且刘某某指示逃跑路线,创造条件,乘机放走犯罪嫌疑人张某,帮助张某迅速逃走,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构成窝藏罪。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主体要件


  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三、窝藏罪——法律认定


  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行为是在被窝藏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l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何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本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窝藏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