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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文物罪

2016-06-23

  所谓走私文物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规和文物保护法规,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

  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对象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是其客观表现。


  一、走私文物罪——文物


  是指《文物保护法》中规定的下列历史遗留物: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品、美术品;


  4.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的、各民族社会制度、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5.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


  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上述文物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品:


  二、走私文物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具体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谓文物,是指遗存于社会、埋藏于地下、水下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人类的历史文化遗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文物具体包括: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6)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


  作为走私对象的文物并非包括上述所有文物,而只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谓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出口许可证才能出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外,一律禁止出境。


  根据1991年修改的文物保护法第31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但刑法第325条已将此行为单独立罪,刑法实行后,此行为不再构成走私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一致。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仍决意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卖给国外、赠送给国外之人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走私文物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


  (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3)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4)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5)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