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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失费

2016-07-28

  精神损失费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一、精神损失费——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方式,是财产救济手段,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二、精神损失费——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三种基本观点:


  1.单一功能说。但该单一功能说为何种,学说各不相同。一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惩罚;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三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满足,强调其目的在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决。四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克服,强调人体致病原因为非生物的外环境和生物的内环境这两个相互作用的系统,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改变其外环境的方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五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调整,强调在财产损害赔偿不足时,法官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整手段,增加调整数额,补充财产损害的不足。


  2.双重功能说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充和满足的双重功能。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有补偿性的功能,又有惩罚性的功能,是两重性的功能。


  3.三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只具有单一功能是不符合实际的,无论用哪一种单一功能学说来看待精神损害赔偿,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概括不全面,都有挂一漏万之嫌。双重功能说虽然从多方面概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提出新的见解,但仍有不足之处。而三重功能说概括最全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如今该观点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为通说。


  三、精神损失费——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关系到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和加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是自由裁量主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决定受害人所受到的权利侵害是否属于保护范围。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采用此种方法。二是法定主义,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德国、瑞士等国采用此种方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采用了法定主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说一般将该条中的“赔偿损失”理解为保护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我国司法实务界也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典型表现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采用了精神损害制,从依法裁判的角度来讲,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纠纷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必依的表现,值得称道。从法官造法的角度来看,法院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中也多次利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较周到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受到多方称赞,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备受学者关注的有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一系列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举其要者,以下两个规范值得注意:其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解答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明确了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内容比较完整的专门的解释,其中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的姓名、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超越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权以及特定的人身性利益,还涉及特定意义的财产权。